(2014)雨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费优根与李刚、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优根,李刚,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费优根,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刚,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法定代表人:葛世军。原告费优根与被告李刚、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王学强,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优根诉称:2009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其在第二被告承包的诸城市恐龙地质公园臧馆土建工程的木工等劳务。合同约定了具体劳务价款的标准及支付时间。原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并且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并且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合计价款66339.71元,第一被告陆续支付3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基础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然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欠36339.71元工程劳务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6339.71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077.6元(按日利息0.0001753,暂计算2010年4月4日-2013年9月23日计1268天),合计44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刚辩称:1、原来原告的班组是与孙军、孙刚仁等结算,因一些原因,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我与原告的班组直接签订了合同。2、原告提供的一份结算单,在工程所在地,孙军与我对账时表示该结算单中所涉38360元已经支付。黄山建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费优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3、欠条一份、工程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付劳务费用的确认。李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欠条无异议,对工程款18372.03元的结算单无异议,但是已经全部支付了,对2010年1月4日的27103.85元工程款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0年3月份对账的时候,孙刚仁说已经支付过了。对2010年1月4日19477.83元工程量结算单有异议,已经全部支付。李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19477.83元已经支付。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18372.03元已经支付。3、收条一份,证明在2012年1月21日又支付了4000元的事实。费优根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费优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欠条、18372.03元工程量结算单、27103.85元工程量结算单及李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费优根提交的证据3中19477.83元的工程量结算单系费优根单方签字且李刚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审理查明:黄山建安公司承接了山东省诸城市恐龙谷地质公园部分工程,李刚称其以挂靠黄山建安公司的形式承接了该工程。2009年10月29日,李刚(甲方)与费优根(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兹由(诸城市恐龙地质公园臧家庄馆土建工程)甲方对使用费优根木工组,双方协议如下:1、使用点工按每人每天130元计(约9小时)。夜间加班1小时按2小时计算。2、工资支付,土方回填结束所用劳务工结清,支模每层结束支付按实际面积计算的付85%款,支下模结束支付前剩下的15%,另加本模的85%以此类推。基础工程结束后剩下款一次结清…。李刚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左右结束,后双方劳务工程款纠纷发生争议,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关系。费优根与李刚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费优根虽没有与黄山建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费优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当事人的陈述,费优根系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承包人之一,与黄山建安公司系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劳务工程款确定。费优根提供了一份单方制作的“最后一板工程量”结算单,李刚表示已经支付,并提供了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加以佐证,李刚在法庭规定时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费优根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19477.83元本院不予支持。费优根提供的一份欠条1386元,李刚予以确认,费优根提供的一份27103.85元工程结算单,李刚表示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李刚已经支付的4000元,李刚尚欠费优根劳务工程款24489.85元。另,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板橡胶面工程款没有支付,但费优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及具体工程款,李刚也表示因为业主原因,双方未结算,故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费优根在证据收集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双方最后一板工程量结算单出具在2010年1月4日,费优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黄山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因费优根与黄山建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事故合同关系,黄山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具有付款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李刚支付应付全部工程款,黄山建安公司对李刚欠付费优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费优根劳务工程款2448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43.6元,合计29933.45元。(2010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23日)二、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10元,由李刚负担613元,费优根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凌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