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被告曹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曹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潍坊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66198445-7。法定代表人王淑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689141-3。法定代表人曹庆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滨建集团公司驻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0604人防工程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住滨州市博兴县博城四路6号。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滨建公司)、被告曹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滨建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亭、被告曹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与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承建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0604人防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一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共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55087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420000元。双方有2010年4月30日结算证明一份为证。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72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欠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700000元,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70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7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87716元(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128771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滨建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曹庆林订立的付款协议,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故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滨建公司与山东昌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施工,被告申请追加山东昌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三、被告曹庆林订立协议未经被告滨建公司授权,被告曹庆林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曹庆林辩称,被告曹庆林系涉案“东营市0604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滨建公司名义施工。被告曹庆林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还欠款协议,系遭原告胁迫、恐吓的情形下出具的,协议应无效。还欠款协议出具后,原告方多次找过被告曹庆林,但只是问工程是否结算,并未向被告曹庆林追要商品混凝土款,故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滨建公司承揽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东营市0604人防工程”,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上,被告滨建公司加盖“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公章确认,被告曹庆林系被告滨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亦签字确认。被告曹庆林负责被告滨建公司承揽的“东营市0604人防工程”的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曹庆林以被告滨建公司名义向原告天源公司购买混凝土一批。被告曹庆林与原告天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结算证明一份,经双方结算,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东营市0604人防工程”共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计款5508737.5元,扣除已付款项,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420000元。此后,被告滨建公司经被告曹庆林又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72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曹庆林向原告出具还欠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700000元;逾期按欠款数额向原告每月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每日向原告加付违约金5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营市0604人防工程”混凝土使用量确认单6份、结算证明1份、还欠款协议1份,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建筑施工合同1份及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工程款材料一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被告曹庆林与原告天源公司订立买卖商品混凝土合同的行为能否约束被告滨建公司。本案中,被告曹庆林作为被告滨建公司与东营市人防办公室订立“东营市0604人防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东营市0604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以被告滨建公司名义施工,被告曹庆林的行为客观上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天源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均用于“东营市0604人防工程”,东营市人防办公室向被告滨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经被告曹庆林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综上,被告曹庆林与原告天源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滨建公司承担。被告滨建公司尚欠原告天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7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滨建公司关于被告曹庆林与原告订立买卖商品混凝土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滨建公司、曹庆林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曹庆林认可自出具还欠款协议后,原告方多次找他,但只是问工程款是否结算,并未主张商品混凝土款。事实上,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庆林询问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其意在主张货款,原告主张商品混凝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合理;反之,被告若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在双方又无其他纠纷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曹庆林多次询问涉案工程款是否结算实无必要。原告向被告曹庆林主张货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多次主张货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滨建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滨建公司与山东昌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庆林主张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还欠款协议,系遭原告胁迫、恐吓的情形下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滨建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5000元/天的约定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可以对违约金的数额应予以调整。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约定数额的高低及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违约金调整为:以所欠货款1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7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2元,由原告负担4639元,被告滨建公司负担26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