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明珠与卞志强、陆中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珠,卞志强,陆中桥,钱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沈明珠。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卞志强。被告陆中桥。被告钱荣。原告沈明珠与被告卞志强、陆中桥、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珠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志强、陆中桥、钱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珠诉称,2013年9月4日21时15分左右,卞志强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淞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淞路路口时,遇沈明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沈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卞志强弃车逃逸,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卞志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明珠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0027.86元,其中医药费256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343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120027.8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志强、陆中桥、钱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1时15分左右,卞志强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淞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淞路路口时,遇沈明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沈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卞志强弃车逃逸。2013年9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卞志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明珠无责任。2014年3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明珠此次交通事故致胸部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可视为合理;其伤后90日可考虑予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钱荣,肇事驾驶员卞志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苏E×××××轿车平时一直由陆中桥使用。卞志强与陆中桥系朋友。2013年9月4日晚饭时陆中桥、卞志强及其他几个人一同去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陆中桥、卞志强均饮酒。饭后卞志强驾驶上述车辆搭载陆中桥。后在途中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垫付款11000元,其中通过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另外在医院分三次共收到现金6000元,但具体是谁垫付的不清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618.86元,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为证。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票面总金额为25618.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中有一笔金额为510元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10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按住院40天,每天18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25元计算,为此提供鉴定结论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护理90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343元,认为原告系淞南村村民,从事农业生产,误工标准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工资26687元/年,误工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本院认为,事发后三天原告就已达到退休年龄,如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劳动生产、事发后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现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发票,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32538元计算,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其陈述由于被告车辆没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未能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而原告车辆送至修理店进行修理,实际花费了800元,为此提供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车辆虽未经定损或物价部门评估,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亦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28078.8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74776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03654.86元。及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明珠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卞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卞志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钱荣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提供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的证据,故交强险投保义务应由钱荣承担。卞志强作为侵权人亦应对钱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8078.86元,应由钱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74776元、财产损失为8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由钱荣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故钱荣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855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8078.86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0598.86元,因卞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卞志强全额承担。陆中桥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致使饮酒的卞志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陆中桥对卞志强应承担的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即8239.54元,卞志强自行承担其中的60%即12359.32元。事发后原告预收的11000元应予抵扣。因现有证据不能查明该垫付款系哪一被告垫付,该部分费用可由三被告另行结算。被告卞志强、钱荣、陆中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明珠85576元,扣除原告已预收的11000元,尚余74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卞志强应对被告钱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卞志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沈明珠123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被告陆中桥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沈明珠82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五、驳回原告沈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卞志强、陆中桥、钱荣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