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王国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富,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04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4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富在昆明市五华区宣某老火腿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吕某的坎普牌21速XC2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后携赃逃跑时被抓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国富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国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法庭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王国富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4]3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国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富于2004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富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夹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毕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