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行监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中行监字第0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海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何城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委托代理人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淮安市北京北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洪。原审第三人张永平,工人。申请人淮安市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阴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的工种是锅炉工而非出釜工,其受伤后并未告知申请人。淮阴医院门诊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中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且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公司没有单独的进釜工,该项工作亦由锅炉工承担,一审庭审中证人沈某到庭予以证实,故原审第三人在进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调查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受伤后连续治疗的病历,证明原审第三人在进釜时因小车翘起,不慎摔倒至地面,且摔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虽然其站在进釜车上违反了安全规章,但不能否认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关于因其系违章操作,又误以为伤势不重,担心告之单位会受处分,以及受伤第二天到淮阴区医院检查未能及时诊断出伤情,才未及时告知申请人的陈述客观可信。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非工伤所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张永平申请工伤未超出一年有效期限。综上,福城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姜国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