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邹中学与曹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中学,曹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277号申请执行人邹中学,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群,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邹中学与被执行人曹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12181元。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此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