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红诉被告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张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李春红,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春红诉被告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红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进从李春红处赊购沈通牌、亿龙牌轮胎各两条共拖欠8400元,并为李春红出具一枚欠据。该款经原告李春红多次索要,被告张进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进给付欠款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红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李春红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及李春红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红与被告张进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进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李春红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李春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红欠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