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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岐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陶祥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岐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陶祥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李岐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代表人孙家明,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分公司员工。被告陶祥梦,农村居民。原告李岐光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岐光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被告陶祥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岐光诉称,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陶祥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塔西坡村李振东门前T型路口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2454.4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陶祥梦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陶祥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塔西坡村李振东门前T型路口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二车损。事发时事故路段正处于封闭施工阶段,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陶祥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共花医疗费14161.13元。原告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值510元,花鉴定费100元。经原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仍从事农业劳动,具有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祥梦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擅自进入封闭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具有主观过错,被告陶祥梦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部分由被告陶祥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陶祥梦承担。原告所诉损失合理,本院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岐光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90.48元,护理费332.8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1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81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陶祥梦赔偿原告李岐光经济损失医疗费291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元,共计295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3元,由被告陶祥梦负担4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官雪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