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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雪营、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雪营,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米庄汽车站院内16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乾飞,男,1974年12月13日,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李雪营,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通力大道南段路东(贯山村)。法定代表人高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王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物流公司)诉被告李雪营、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被告安顺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合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李雪营驾驶被告安顺运输公司的豫Q818**、豫Q85**挂号半挂车,沿西商高速行驶至K1476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与许振安驾驶的鄂F369**(临)商品车相挂后,与段雪松驾驶的鄂F369**(临)商品车首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撞的两车及其中一台车上的背车鄂F369**(临)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营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369**(临)、鄂F369**(临)、鄂F369**(临)商品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许振安、段雪松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豫Q818**、豫Q8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雪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956.60元,安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营未答辩。被告安顺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接到报案便委托派员对原告受损车辆鄂F369**(临)、鄂F369**(临)、背车鄂F369**(临)进行了定损,定损后将定损结果告知了被告李雪营、安顺运输公司,他们对定损结果无异议,本公司便及时将赔偿款共计13350元直接理赔给被告安顺运输公司,本次事故保险理赔责任终结。原告如未得到赔偿或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应直接向被告李雪营、安顺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本公司已依法、如约支付了理赔款,所以不应再重复承担理赔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李雪营驾驶豫Q818**、豫Q85**挂号车,沿西商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76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与许振安驾驶的鄂F369**(临)商品货车相挂后,与段雪松驾驶的鄂F369**(临)商品货车首尾相撞,造成豫Q818**、豫Q85**挂号车和鄂F369**(临)车、鄂F369**(临)车及其背车鄂F369**(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0)第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雪营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振安、段雪松无事故责任。事发后,湖北省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中合物流公司的委托,以2010年11月24日为鉴定基准日对鄂F369**(临)车、鄂F369**(临)车、鄂F369**(临)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于2010年12月3日分别作出20101201号、20101202号、2010120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确定:鄂F369**(临)车损失总额5404.70元,鄂F369**(临)车损失总额5188.20元,鄂F369**(临)车损失总额10363.70元。同年12月28日,襄樊市腾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收取鄂F369**(临)车5404.70元、鄂F369**(临)车5188.20元、鄂F369**(临)车10363.70元,对三辆车进行了维修。另查明,许振安、段雪松系原告中合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鄂F369**(临)车、鄂F369**(临)车、鄂F369**(临)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中合物流公司。被告李雪营驾驶的豫Q818**、豫Q8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雪营,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豫Q818**、豫Q85**挂号车主、挂车均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豫Q818**、豫Q85**挂号车主、挂车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鄂F369**(临)车、鄂F369**(临)车、鄂F369**(临)车进行定损,并依据被告李雪营签字确认的定损报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安顺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23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中合物流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雪营、安顺运输公司、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后因原告中合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蓝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30日,原告中合物流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中合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车辆的损失20956.60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雪营赔偿,被告安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李雪营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雪营驾驶车辆行驶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这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振安、段雪松无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雪营应向原告中合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被告安顺运输公司系被告李雪营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雪营造成原告中合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雪营所驾驶的豫Q818**、豫Q85**挂号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李雪营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合物流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合物流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雪营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中合物流公司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依据定损报告向被告安顺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2300元,但该定损事项系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的,定损报告未征得原告中合物流公司的认可确认。所以,该定损报告对原告中合物流公司无约束力。而原告中合物流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湖北省襄樊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襄樊市腾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维修发票,证明三辆车受损后更换配件的明细及支付的修理费,原告中合物流公司支付的修理费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确定的车辆损失一致,故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原告中合物流公司提供的修车票据确定的车辆损失费,对原告中合物流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告安顺运输公司的赔偿款2300元,由被告安顺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合物流公司。综上,原告中合物流公司三辆车辆的损失费共计20956.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1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5万元范围内赔偿16956.60元,由被告安顺运输公司赔偿2300元。原告中合物流公司三辆车辆的损失费已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顺运输公司进行了赔偿,所以被告李雪营不再向原告中合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6956.60元;三、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3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数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雪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