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沈孝忠与田茂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田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田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犀团路由犀浦镇方向朝团结镇方向行驶至团结镇综合执法大队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定责任。原告伤后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600元。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42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承担责任;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金额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犀团路由犀浦镇方向朝团结镇方向行驶至团结镇综合执法大队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郫县交警大队以无法确认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骑行线路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定责任。原告伤后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434.57元。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所受伤害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600元,花去鉴定费17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事故后,被告田某某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5100元(直接支付护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沈某某为城镇户籍人口,被告方无异议。原告沈某某自行支付住院护理费用20天共3000元。庭审中,诉讼各方达成扣除15%自费用药及后续治疗费调整为8000元的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票据、护理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虽交警事故后因无法确认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骑行路线,未对事故划责,但事发时的路段为一般公路,未划定专用车道及隔离带,双方在驾驶机动车或骑行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注意安全驾驶(骑行),因此,双方均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对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而言,同等情形下,危险性明显高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复杂道路情形时更应注意安全驾驶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宜,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伤害后果等因素,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自负事故20%的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责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有票据为41434.57元,扣除15%(6215.19元)的自费用药后为3521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3、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本院确认为3000元;7、鉴定费1700元;8、后续治疗费,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护理费3060元(60元/天×51天),原、被告均超出标准支付给案外护理人员,本院按照各付的实际天数,按照本院认定标准,确认被告支付31天护理费1860元,其余垫付护理费超出标准部分自行承担。以上认可支持的费用共计96555.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每天150元计,本院认为因超出法定赔付标准,故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同理,被告方垫付护理费也以每天60元计认定垫付1860元(31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分项计算后,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51296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28207.5元,共计79503.5元。被告田某某应向原告沈某某鉴定费、自费用药及诉讼费(均同意一并品迭)共计7263.15元(1700+6215.19+1164),其已垫付11860元(10000+1860),为减少诉累,品迭计算后,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原告74906.65元,向被告田某某返还垫付款4596.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906.6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田某某返还垫付款4596.85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931元,原告自行承担233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沈某某垫付,被告田某某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