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学杭与曾道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学杭。被告曾道祥。原告张学杭与被告曾道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杭诉称,自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承接被告会议室的音响项目,完工后,双方结算劳务报酬为1020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久拖不付。2014年11月3日被告曾道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200元。被告曾道祥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张学杭承接被告曾道祥会议室音响项目的安装,双方经结算被告曾道祥应支付原告10200元的劳务报酬,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张学杭人民币壹万零贰佰块整(10200.00元)至2014年11月18日还款。欠款人:曾道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杭与被告曾道祥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请求偿还该欠款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道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杭欠款10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道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