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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杨国华。被告徐亮。原告杨国华与被告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称:被告徐亮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杨国华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约定每月15日归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徐亮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亮向原告杨国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杨国华,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徐亮,男,出生日期1985年8月26日,有效身份证号××,江苏省昆山市,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杨国华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约定每月15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2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之五十(50%),借款人徐亮。”因被告徐亮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杨国华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亮向原告杨国华借款8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相关权利,对原告杨国华要求被告徐亮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华借款80000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杨国华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亮负担。此款原告杨国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