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国清与苏炳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清,苏炳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杨国清,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科、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炳艮,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清诉被告苏炳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苏炳艮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成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驳回苏炳艮的再审申请,苏炳艮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川民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成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双流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科、被告苏炳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清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苏炳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后不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两张,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的事实。3、姜成德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姜成德并非原告授权的收款人,且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的事实。被告苏炳艮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只收到180000元现金,另外20000元是约定的利息,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利息为月息10%。被告借款后,已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158700元,向原告授权的收款人支付了180000元,并零星支付给原告三、四万元现金,已支付完毕本金和口头承诺的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汇款收据、转账凭单共9张,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汇款、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58700元的事实。2、姜成德、佘远文、林宾的书面证词3张。3、开庭笔录一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授权的收款人姜成德、佘远文、林宾支付借款及利息1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180000元现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受要挟的情况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还款均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而非2009年6月3日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并且姜成德已经当庭说明,书写证明是基于其表兄弟林宾的要求,在被告的授意下书写,并未收到归还的借款。对证据3中佘远文的陈述不认可,且其并未陈述原告要求其帮忙收款,其也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林宾未出庭,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姜成德已出庭否认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证人佘远文的当庭证言尚需原告授权其收取款项,且其已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国清现金贰拾万元正”。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被告苏炳艮从自己及前妻张小菊、前妻的朋友王玲的帐户内汇给原告杨国清九笔款项,共计158700元,其中2009年6月4日汇款10000元,2009年6月27日汇款2700元,2009年7月4日汇款20000元,2009年8月7日汇款10000元,2009年10月10日汇款21000元,2009年11月5日汇款20000元,2009年12月5日汇款50000元,2010年1月11日汇款10000元,2010年2月9日汇款1500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原借杨国清现金贰拾万元,于2009年12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未还,每天每万元正按200元计息”。2009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原借杨国清现金贰拾万元正,分期付还,本月5日付伍万元正,本月10日付伍万元正,本月15日付伍万元正,本月20日付伍万元正,到期未付,每万元每天付500元的利息”。另查明,杨国清与张小菊、王玲无经济关系、业务关系。本院认为,2009年6月3日,被告苏炳艮借到原告杨国清出借的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亲笔借条证明,被告苏炳艮辩称只收到180000元现金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苏炳艮借到原告杨国清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炳艮借到原告的现金后,通过汇款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58700元是事实,上述付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还是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付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与其有其他借款关系存在,其诉称被告支付的158700元是归还的其他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出借款项不支付利息不太符合情理;再次,被告在2009年12月3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仍接受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的承诺也说明,双方应当是存在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的。本案中,原告未请求利息,其与张小菊、王玲无经济、业务关系,故其于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2月9日收到的1587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其200000元借款的还款。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授权的收款人180000元以及另外支付现金三、四万元的意见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炳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清借款4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国清负担2000元,被告苏炳艮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兵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