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沈正洪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正洪,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正洪。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张纬明。委托代理人盛力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华。委托代理人汪卓君。上诉人沈正洪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纬明、盛力孜,被上诉人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简称余杭国土分局)于2013年7月15日向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简称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核发余土拆许字2013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因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土地储备前期准备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并载明拆迁范围: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地块一:东至文一社区土地,南至文一社区土地,西至道路,北至余杭塘河;地块二、地块三、地块四、地块八:东至文一社区土地,南至文一社区土地,西至文一社区土地,北至文一社区土地;地块五:东至文一社区土地,南至文一社区土地、河流,西至河流,北至文一社区土地;地块六:东至文一社区土地、河流,南至文一社区土地,西至文一社区土地,北至河流;地块七:东至河流,南至文一社区土地,西至文一社区土地,北至河流。(具体以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除外)。拆迁面积:住宅26715平方米,占地面积8905平方米。评估单位: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搬迁期限: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沈正洪于2014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余土拆许字2013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因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土地储备前期准备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进行房屋拆迁,于2013年7月3日向余杭国土分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余发改中心(2013)306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浙土字a(2012)-029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拆迁计划与方案等材料。经审查并组织听证后,余杭国土分局于2013年7月15日向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13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余杭国土分局在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公告栏上对该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张贴公告。2013年7月17日、18日、19日,余杭国土分局连续三天在《城乡导报》登报,对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并告知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与期限。沈正洪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原闲林镇)文一社区××组乌记洋×号的房屋被列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余杭国土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余杭国土分局作为本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共杭州市委(2001)8号文件的规定,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中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职权。同时,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的规定,余杭国土分局先后于2013年7月17日、18日、19日将其核发的余土拆许字2013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在余杭区《城乡导报》上进行了公告并在相关社区内予以张贴,同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在相关法律未对公告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余杭国土分局采取上述公告方式并无不当,且在本区范围内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应视为沈正洪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沈正洪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正洪的起诉。沈正洪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余杭国土分局作出余土拆许字2013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上诉人的房屋坐落于该拆迁许可的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余杭国土分局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早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关于案涉拆迁许可证的公告在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公告栏张贴的证明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文一社区出具,没有证明力。上诉人也没有看《城乡导报》的习惯,案涉拆迁许可证的公告在《城乡导报》上刊登,不能得出上诉人通过该报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结论。原审法院根据该错误结论作出的裁定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改判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余土拆许字2013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答辩称,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因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存-3地块土地储备前期准备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进行房屋拆迁,于2013年7月3日向我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经审查并组织听证后,我局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13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后,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7月17日、18日、19日,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在余杭区《城乡导报》上进行了公告,并在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公告栏上予以张贴,同时告知了诉权与起诉期限。我局的上述公告方式并无不当,在本区范围内起到了公示作用,应视为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诉权、起诉期限。上诉人至2014年8月13日就案涉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的意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予以维持外,未作其他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已由行政机关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为知道上述内容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案涉行政行为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已由余杭国土分局于2013年7月17日、18日、19日在余杭区《城乡导报》上进行了公告,上述公告又于2013年7月17日在上诉人所在五常街道文一社区的宣传栏张贴,故应当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8月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合上述意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