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李家第二村民小组出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被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李家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湾组”)村民选举为该组出纳,负责管理该组征地补偿款等资金。2013年1月,中湾组部分外嫁女因分配征地补偿款事宜将中湾组起诉至法院,中湾组组委会便决定将该组的资金转至被告人李某某私人账户保管。同年6月13日,中湾组将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付的新江路青苗补偿款92400元和附属设施补偿款177238元全部转入被告人李某某之妻马志霞的信用社个人账户。同年5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借用其保管的中湾组资金,并承诺过年前全部偿还,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中湾组组委会同意便答应向黄某某借款,并分别于同年6月21日和6月30日分两次将其保管的中湾组资金210025元和60025元借给黄某某。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中湾组7080元用于为村民购买医疗保险。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中湾组70000元用于发放组委会工资。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某某尚有19227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给中湾组。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望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李家第二村民小组和村民联名出具的强烈要求政府处理我组出纳吞用公款一事;2、证人李某某、李某、李某某甲、首某、李某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李家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说明、情况说明;4、依法提取的补给组委会工资复印件;5、黄某某提供的还给李某某钱的账目;6、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黄某某2013年6月明细;7、湖南省郴州市出口加工区(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委托书、领款凭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8、依法提取的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户名马志霞、账号存折;9、李某某甲提供的往来账和李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管理的往来账;10、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望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李家第二村民小组出纳,利用保管本组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本组资金借贷给他人,尚有19297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所得现金,发放给被害单位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李家第二村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黄孝勇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