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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江桂林与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林,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江桂林。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英。原告江桂林为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桂林起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9日提供瓶片原料给被告,共计货款123693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还欠原告83693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836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料采购结算联、过磅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原料货款价值为123693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且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瓶片,共计货款金额123693元,9月10日由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分次支付原告江桂林40000元,尚欠83693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江桂林购买原材料,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经结算明确货款金额,被告之后亦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桂林货款83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