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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占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占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路87号。法定代表人闫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国。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刘占国从原告处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东风日产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车价为18.18万元,被告交完首付款5.48万元后,剩余车款向工行红星路支行办理为期36个月的贷款。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刘占国向银行贷款购车,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若刘占国未能按约定向银行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将直接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处扣划车款。逾期还款时,刘占国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赔付由此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和原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刘占国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工行红���路支行已经从原告保证金中累计扣划贷款本息39028.35元,原告为其垫付该款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流转。被告还应赔付原告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贷款39028.35元,滞纳金11708.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门催收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占国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约定被告刘占国购买原告销售的东风日产汽车一台,车牌号为冀F×××××。车辆价格为18.18万元,被告刘占国交纳首付款的20%,即5.48万元,剩余车辆款12.7万元被告刘占国向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办理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占国签订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占国与银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付还款义务。同时约定,如被告刘占国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数额为欠款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代为履行还款后,因向被告刘占国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每日1000元入户催缴费用和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刘占国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占国交付车辆,被告刘占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因被告刘占国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共计39028.35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1170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扣款明细单、原告记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刘占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占国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占国逾期还款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在原告账户扣划了相应款项,原告代被告刘占国偿还的借款,被告刘占国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贷款39028.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门催收费和律师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39028.35元、滞纳金11708.5元,共计50736.85元。驳回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元,被告刘占国承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