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冯桂芳与陈可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芳,陈可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冯桂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可贵。法定监护人陈小明。法定监护人鞠龙女。原告冯桂芳与被告陈可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陈可贵的法定监护人陈某、鞠龙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芳诉称:原告冯桂芳与被告陈可贵及其父母系同村组邻居。被告陈可贵患有××。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突然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家人送医治疗花费约10000元。后经村组织、派出所调解,被告父母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陈可贵及其父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76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可贵的法定监护人陈某、鞠龙女辩称:儿子陈可贵自22、23岁时患有××,非常暴躁,经常打人、摔东西,这些年惹了不少事情,我们这些年一直养着他,拿他没有办法。这次儿子打人时我们不在家中。事后派出所和村组织主持调解过,但我们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出了这个事情后,儿子陈可贵被派出所、村组织出资送至泰兴溪桥医院治疗至今未归,医生跟我们说是治不好的。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6时左右,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汪群村八组村民冯桂芳在家门前东西水泥路上准备下田务农,突然被邻居陈可贵用一根方木棒击打头部两下,致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称冯桂芳系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正规治疗,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半个月复查头颅CT一次;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门诊复查一次。经基层村组织、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涉事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其父母赔偿损失。另查明,陈可贵系××人,未婚,无子女,无财产,其父母陈某、鞠龙女系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胡庄派出所对季年祥询问笔录、2014年7月7日泰州市胡庄镇汪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9月4日泰州市胡庄镇汪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982年鞠龙女户户籍底册、冯桂芳病案资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可贵患有精神疾病,其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的监护人即被告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02.6元,均有医药费收据和病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20元/天×13天)。此项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考虑原告颅骨骨折伤情,确有加强营养必要,原告所主张期限亦符合实际伤情,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100元/天×13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便,可由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0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前述(1)至(5)项损失合计12402.6元,由被告陈可贵的监护人陈某、鞠龙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可贵的监护人陈某、鞠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桂芳因2014年5月31日被陈可贵打伤而发生的损失计人民币124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陈可贵的监护人陈某、鞠龙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可贵的监护人陈某、鞠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桂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本案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