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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夏某某一起去河坝镇糖厂附近的西瓜地里守西瓜。途经河坝镇一分场十字路口时,被害人夏某某下车买槟榔,发现商店门口有人打牌,程某某和夏某某两人就都参与了打牌。当日21时许,两人打完牌后,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夏某某继续开车前往西瓜地,因被害人夏某某打牌赢了钱,被告人程某某就要被害人夏某某买包烟抽,被害人夏某某不肯,两人发生争执。当车行驶至河坝镇老河口邮政所时,被害人夏某某下了车,两人继续争执,随后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夏某某头部几下,接着将被害人夏某某踹倒在地,并踢了被害人夏某某胸部几下。这时吴某某从旁边经过,叫被告���程某某别打了,被告人程某某便停了手,骑摩托车走了。被害人夏某某被闻讯赶来的亲戚送到医院治疗。后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依照协议向被害人夏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夏某某6900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河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沅江市四季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2014008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三吉司鉴所(2014)(医)鉴(临)字第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一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平安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