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娜顺其木格、道格通格日乐、青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娜顺其木格,道格通格日乐,青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负责人王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占祥,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娜顺其木格,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道格通格日乐,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青花,女,1974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被告娜顺其木格、道格通格日乐、青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占祥,被告娜顺其木格、道格通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称,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娜顺其木格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个人助业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临时性周转,由被告道格通格日乐、青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6%,被告娜顺其木格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故逾期月利率为12‰计算。该笔借款2013年11月21日到期后,我行经催要,被告娜顺其木格还了27047.36元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1日,下欠本金472952.64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娜顺其木格偿还借款本金472952.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道格通格日乐、青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娜顺其木格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钱,给被告一段时间,被告偿还。被告道格通格日乐辩称,被告道格通格日乐是保人,被告道格通格日乐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娜顺其木格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50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2‰计算,并由被告道格通格日乐、青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娜顺其木格、道格通格日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青花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娜顺其木格、道格通格日乐、青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与被告娜顺其木格签订贷款500000元的合同,由被告道格通格日乐、青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9.6%,逾期在原利率上浮50%,合计月利率为12‰,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21日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娜顺其木格偿还了27047.36元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1日,下欠本金472952.64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应原告申请,已保全被告道格通格日乐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娜顺其木格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娜顺其木格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格通格日乐、青花为该笔借款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娜顺其木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472952.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道格通格日乐、青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38元,保全费3060元,共计7498元由被告娜顺其木格、道格通格日乐、青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乌宁其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