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邹连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连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85号罪犯邹连河,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华安县人,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华安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杭江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邹连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连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连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罚金已缴纳308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邹连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邹连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连河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谢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