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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泓霏与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泓霏,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张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055号原告:陈泓霏。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法定代表人:兰红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靖,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兰红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兰红春。被告:张惠宁。原告陈泓霏与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兰红春、张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百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5天。另外,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兰红春、张惠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百合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9日原告实际将2240万元借给百合公司,百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百合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催,百合公司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万元及利息1414513元(利息从2014年6月9日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其中: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按月1.8%利率计为2016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为1212913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金龙公司、兰红春、张惠宁对被告百合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张惠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防城港市公安局已就本案的同一事实,以兰红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案的同一事实,以兰红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泓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