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顾志棍与邬东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棍,邬东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顾志棍,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邬东升,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代表人:周杨晖。委托代理人:顾军贤。委托代理人:方超。原告顾志棍为与被告邬东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志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志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邬东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棍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邬东升驾驶浙b×××××号轿车自余家坝村出来东往西行驶,6时50分许,车辆向右转弯驶入白莼线2km+300m处时,车体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东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8076.6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护理费60天×134元/天=8”040元,营养费2个月×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1729元/年×20年×10%=”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个月×134元/天=”12”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元/年×5年×10%÷3=”2”319.16元,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743.78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19577.16元,剩余12166.62元按80%赔付,计9733.3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尚需支付115310.46元。现因双方就赔偿损失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邬东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310.46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因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和辩论,意见如下: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400元/月计算。被告邬东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顾志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休息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和休息情况;3.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共十页,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营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情况;6.劳动合同二份、工资清单六份、证明二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镇上的云龙嘉苑的事实;8.临时居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居住在云龙镇园堍村(银鑫铝业),该村系社区村,在城镇范围内的事实;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由子女扶养的情况。对原告顾志棍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和证据9,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为宁波市金达装饰有限公司,故对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对宁波市鄞州银鑫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另,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未写明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可参考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2400元/月赔付;对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暂住证,该证的有效期不符,也无法证明其在宁波市鄞州银鑫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虽均未约定劳动报酬,但工资清单这一直接证据及伤后未发工资的证明可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8中的现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也能与劳动合同相印证,被告所提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虽与收入情况有关联,但并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证据6、7、8均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邬东升驾驶浙b×××××号轿车自余家坝村出来东往西行驶,6时50分许,车辆向右转弯驶入白莼线2km+300m地方,车体左侧与白莼线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东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门诊复诊。2014年7月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7肋骨骨折(共计4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在宁波市金达装饰有限公司和宁波市鄞州银鑫铝业有限公司工作,由宁波市金达装饰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6283.40元。原告事发时居住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嘉苑,属城镇区域。事发后,被告邬东升已支付了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由被告邬东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076.62元;2.误工费12060元,原告按134元/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3.护理费556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计134元/天×23天=”3”08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医院护工劳务报酬的50%计算,计67元/天×37天=”2”479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85777.16元(417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元/年×5年×10%÷3),原告事发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鉴定费1600元;9.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264.7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可认定因被告邬东升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顾志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556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57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17098.16元;二、被告邬东升应赔偿给原告顾志棍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80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的70%,计8516.63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志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03元,由原告顾志棍负担37元,被告邬东升负担126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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