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郑焱琪要求宣告郑成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焱琪,郑成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郑焱琪,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申请人郑成义,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代理人薛兴华,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申请人郑焱琪要求宣告郑成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焱琪诉称,被申请人郑成义于2008年12月25日因脑干出血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6日出院在家休养,后多次住院治疗,现因此疾病的后遗症导致被申请人郑成义无自理能力,为植物人状态,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郑成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庆三医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郑成义目前神志不清,不能理解别人的言语,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评定被申请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郑成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薛兴华为郑成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