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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某冲、王某清容留他人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冲,王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冲。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清。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某平,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冲、王某清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冲、被告人王某清及其辩护人汪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汤某霞(另案处理)因经常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快捷酒店开房认识被告人余某冲,知晓余某冲为酒店经理后,与余某冲商议好在该酒店客房内容留他人卖淫,并给予余某冲每天200元的好处费,汤某霞还安排被告人王某清在酒店外帮卖淫女望风,并给予王某清每天100元的好处费,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某快捷酒店8319、8509客房内,抓获卖淫嫖娼的唐某、龚某莲、陈某、陆某明、龚某斌、王某文(均已被行政处罚),后在酒店内将余某冲抓获,并于2015年2月3日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将王某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冲、王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书,住宿登记信息,证人唐某、龚某莲、陈某、陆某明、龚某斌、王某文、肖某、翟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冲、王某清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照片,余某冲和王某清的相互辨认,唐某、陈某、龚某莲、蔡某对王某清的辨认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4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清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参与本案时间只有20天,收益只有2000元左右,情节轻微。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冲、王某清协助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冲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清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