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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国先与沈志勇、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先,沈志勇,周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蔡国先,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勇,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周洲,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谭泳心,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周洲父亲。原告蔡国先诉被告沈志勇、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先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洲的委托代理人谭泳心、周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先诉称:2014年3月30日,沈志勇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作家庭开支。基于与沈志勇是老乡关系,于是原告向沈志勇、周洲提供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沈志勇收取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而时至还款之日,沈志勇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亦未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甚至拒绝听原告电话。另外,案涉债务系沈志勇、周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对外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洲对此需要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利息16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7个月);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洲辩称:1.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依据,故利息不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应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2.本案借款被告周洲并不知情,并不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原告知道被告双方已经离婚并婚后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并且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排除原告与沈志勇伪造证据的可能;3.被告沈志勇于2011年12月知道周洲怀上小孩后才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各过各的,财产实行AA制,在沈志勇和周洲的离婚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沈志勇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4.从被告人所写的保证书上可知沈志勇一直有赌博的恶习也有和原告一起赌博的习惯,被告沈志勇向原告所借的钱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而是沈志勇赌博所欠的债务或沈志勇独自筹资进行其个人的经营活动,保证书提到若沈志勇再次赌博就离婚,最终沈志勇和周洲也是因为一直有赌博恶习而离婚。被告沈志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蔡国先主张沈志勇欠蔡国先50000元,并在2014年12月1日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沈志勇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蔡国先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称,沈志勇以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位于厚街镇白濠的原告公司办公室内现金出借50000元给沈志勇,借款时不知道两被告有无约定分别财产制,也不知道两被告是否分居。被告周洲主张与沈志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约定分别财产制并进行分居,且涉案借款涉嫌赌债,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保证书为证,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填写,离婚原因为性格不合,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栏书写为“无”,保证书则由沈志勇书写,内容为今后保证不再赌博,否则同意离婚并一切听由周洲处置。原告对离婚协议书和保证书的内容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周洲表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赌债,也没有办理过分别财产制的公证。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国先提供的借条、离婚证,被告周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保证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原件,且有沈志勇字样的签名,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蔡国先已交付了50000元给沈志勇。虽然被告周洲主张与沈志勇之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涉案借款涉嫌赌债,但周洲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或者该约定为原告蔡国先所知晓,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赌债,故本院对周洲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沈志勇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洲对沈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原告诉求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国先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洲对被告沈志勇的上述债务在判项一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志勇、周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沈志勇、周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