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田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7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3日晚上2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持刀尾随被害人刘某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南街2号芬达宾馆518房间,敲门入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抢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苹果手机一只及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田某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并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量刑适当,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