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U(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徐市镇某村往徐市镇某街方向行驶,行至某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吕某某到医院抽血取样,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满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