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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徐七阶、姜玉霞、武汉腾达世季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徐七阶,姜玉霞,武汉腾达世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七阶,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玉霞,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腾达世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七阶,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徐七阶、姜玉霞、武汉腾达世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七阶、姜玉霞、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徐七阶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小微贷款,被告姜玉霞、腾达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徐七阶提供总额为200000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2、如被告徐七阶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4月22日,被告徐七阶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徐七阶发放贷款200000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徐七阶发放了贷款,被告徐七阶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招商银行催收仍未还款,严重违反了约定,故原告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徐七阶、姜玉霞、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53368.69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徐七阶、姜玉霞、腾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七阶、姜玉霞、腾达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七阶、姜玉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徐七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徐七阶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徐七阶提供总额为2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如被告徐七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徐七阶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徐七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徐七阶提供《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个人经营贷款200000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上浮80%,即为年利率11.07%,按固定日调整;逾期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姜玉霞、腾达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徐七阶的共同债务人,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授信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徐七阶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七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9日,被告徐七阶下欠贷款本金144719.80元、利罚息8648.69元,以上合计153368.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业务信息、还款清单及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价值160000的财产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55号民事裁定,对三被告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实际已查封被告徐七阶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小区D3区50栋5单元7层2室房屋一套,查封期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徐七阶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徐七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七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姜玉霞、腾达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徐七阶的共同债务人,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授信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徐七阶及共同还款人被告姜玉霞、腾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七阶、姜玉霞、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七阶、姜玉霞、武汉腾达世季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44719.80元;二、被告徐七阶、姜玉霞、武汉腾达世季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8648.69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9日以后的利、罚息,以本金144719.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以上合计4747元由被告徐七阶、姜玉霞、武汉腾达世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徐七阶、姜玉霞、武汉腾达世季服饰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