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侯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虞文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虞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侯某将其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唐明东园某号某室住处的一个房间出租给张某(女,1985年6月生)。2014年11月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乘张某独自一人在家之机,用钥匙开锁进入其房间,后采用按压等手法,不顾张某的反抗,强行将其奸淫。同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赶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唐明东园某号某室,将被告人侯某抓获。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虞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原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侯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就医的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虞文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2、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虞文涛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