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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顺海与蒋阳庆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海,蒋阳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刘顺海,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蒋阳庆,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原告刘顺海与被告蒋阳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阳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海诉称:2013年3月5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梅玉贤发生争执,被告母亲从地上捡起石头就给原告砸去,原告就沿着高榜组河边往陈家方向跑,被告看见后就追了上去,原告被追摔倒在陈家门前院坝上,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从地上捡起石头向原告头部击打,后经在场人劝开。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2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95元、生活费300元、交通费610元,合计4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顺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顺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顺海身份信息情况。2、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经过及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行处罚的情况。3、金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及治疗费用情况。4、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610元。5、金沙县绿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阳庆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6、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蒋阳庆父亲蒋贵利、母亲梅玉贤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蒋阳庆外出打工,无法联系。7、金沙县公安局岩孔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一卷共25页。拟证明:被告蒋阳庆致伤原告刘顺海的事实认定及被告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情况。被告蒋阳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2、3、5、7客观、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因无正式票据为凭,不予采信,证据6,对被告蒋阳庆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陈述予以认定,其余陈述无相关依据印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中午,原告刘顺海与被告蒋阳庆母亲梅玉贤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打自己母亲,便追打原告,原告不慎摔倒,被告便用石头击打原告头部,后经在场人劝止。事发后,金沙县公安局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蒋阳庆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之伤经金沙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共化医药费1223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刘顺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同时查明,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即84.52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即77.33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母亲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侵权事实、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所载明的相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被告对原告所受之损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顺海可获支持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刘顺海所主张的医疗费1223元,有金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刘顺海受伤住院1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84.52元×10天﹦845.2元,原告刘顺海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计算为30元×10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7.33元×10天﹦773.3元,以上1-4项合计3141.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10元,因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阳庆赔偿原告刘顺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141.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顺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蒋阳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姚 杰人民陪审员  李加伦人民陪审员  罗永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