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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于建萍与张淑娟、江顺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萍,张淑娟,江顺清,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2号原告:于建萍。被告:张淑娟。被告:江顺清。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娟。原告于建萍与被告张淑娟、江顺清、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淑娟、兴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利一次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淑娟、江顺清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05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淑娟、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张淑娟、江顺清系夫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淑娟、江顺清、兴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淑娟、江顺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娟、兴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于建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到期连本带利一次归还。被告张淑娟、兴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于建萍与被告张淑娟、兴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娟、兴通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淑娟与江顺清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淑娟、江顺清、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淑娟、江顺清、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建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张淑娟、江顺清、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淑娟、江顺清、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