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0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龙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查获的枪支2支、铅弹142颗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