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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党员。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立云,女,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娜、郭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R00**“速腾”轿车,沿王南线由北向南行至西营镇丰曲村路段时,驶出道路左侧,致车受损。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9.8805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和车辆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聂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社会危害性小;3、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4、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不存在无证驾驶、超员超载等的行为,同时不存在从重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不存在无证等违规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人民陪审员  郄俊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