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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赵加云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28号罪犯赵加云,男,汉族,小学文化,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赵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赵加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赵加云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加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加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