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蒲某某携带一把镊子至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菜市场内,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在市场内买菜,其上衣口袋内有一部黑色手机,遂趁杜某某在一卖鸡的摊位上买东西时,用手将杜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联想牌8207型手机盗走(经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3元)。被告人蒲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现场挡获。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已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