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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扬,乳名洋洋,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手电筒、戴着帽子从凤阳县武店镇年年网吧来到武店镇纬五路烟库院内,将王某乙停放在该烟库院内的轿车门拉开,进入车内,将王某乙放在车内的1万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为福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4)129号价格鉴定结论、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皖荣军司鉴(2014)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刑初字第0316号、(2013)温瑞刑初字第104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官塘镇光华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6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