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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信同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信同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42号罪犯信同伟,男,汉族,小学文化,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信同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信同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信同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3年3月因违纪受到警告处分。该犯已缴纳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信同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因违纪受到警告处分,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信同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