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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刘小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34号罪犯刘小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扬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对被告人刘小峰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2年4月20日作出(2009)、(2012)宁刑执字第11631号、第31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小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小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小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服刑期间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1000元,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缴纳的罚金数额较大,且未履行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