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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方炳根与潘华英、吴秀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炳根,潘华英,吴秀菊,方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方炳根。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英。被告:吴秀菊。被告:方金花。法定代理人:胡小红,系方金花之母。原告方炳根诉被告潘华英、吴秀菊、方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华英、吴秀菊及方金花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炳根诉称:2010年初,三被告的近亲属方勇华以生活和生产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并口头承诺于春节后归还,利息按原告向他人支付数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年10月10日,经双方确认方勇华应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6000元,方勇华遂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逾期后,方勇华并未依约还款。2011年8月9日,方勇华因病去世。因三被告系方勇华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即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并无效果,原告遂起诉。诉请: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潘华英辩称:方勇华的涉案借款,本人并不知情,虽然是婚姻期间,但夫妻关系并不好,方勇华是为赌博而到处借钱,方勇华也表示他的借款与本人无关。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秀菊辩称:本人与儿子方勇华早已各自生活,对方勇华的涉案借款本人并不知情。原告是来催过借款,但本人无力还款。被告方金花辩称:在方勇华与胡小红解除同居关系时,确定女儿方金花由方勇华负责抚养。其后,主要随被告吴秀菊生活。现尚未成年,自身生活困难,故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方勇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吴秀菊的证明1份,拟证明借款及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3、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公章的证明1份,拟证明方勇华去世的事实;4、加盖淳安县档案馆业务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千岛湖镇周坑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方勇华同潘华英系夫妻关系,以及方勇华与另两被告系近亲属的事实。被告潘华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本人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秀菊的质证意见:证据2,本人在原告追款时是在纸条上捺过印,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方金花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人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方金花向本院提供(2008)杭淳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方勇华与胡小红解除同居关系时,确定女儿方金花由方勇华负责抚养。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为,经被告辨认后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由于借款时被告吴秀菊并不知情,故仅能证明原告追款的事实。对其他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勇华系被告吴秀菊之子,被告方金花系方勇华与胡小红之女。2008年5月5日,方勇华与胡小红解除同居关系时,确定女儿方金花由方勇华负责抚养。9月1日,方勇华与被告潘华英登记结婚。事后,被告吴秀菊一直独自生活。2011年8月9日,方勇华因病去世。其后,三被告对方勇华的遗产一直未做分割。2010年初,方勇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后,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同年10月10日,经双方确认方勇华应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6000元,方勇华遂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归还。逾期后,方勇华并未履行。2011年8月9日,方勇华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勇华生前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借据确认后欠款金额为36000元,其中利息为6000元,以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为准,尚未超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要求,故原告要求归还期限内的欠款金额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自逾期之日起利息6000元不得再计算复利,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借款3万元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方勇华生前向原告借钱,该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潘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方勇华生前对原告所负36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方勇华去世后,被告潘华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秀菊、方金花系方勇华的法定继承人,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清偿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炳根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潘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炳根支付借款30000元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秀菊、方金花在继承方勇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方炳根负担46元,由被告潘华英负担400元,被告吴秀菊、方金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炳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华英、吴秀菊、方金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黄河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