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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郎金昌与张淑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金昌,张淑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郎金昌,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沈天举,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鑫,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郎金昌与被告张淑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金昌委托代理人沈天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称需要向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向原告借款本金760055.5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号进行了还款76005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收据各一张,并明确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借款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55.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鑫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号代替被告进行了还款760055.5元。证据二、被告张淑鑫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借款收据一份(均系原件),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淑鑫(身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D栋3单元50-2号。今日向郎金昌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零陆拾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7月2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9日,欠款人张淑鑫,担保人张丽敏;借款收据内容:今收到郎金昌(身份证号码)给付借款现金760060元,收款人张淑鑫。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号,被告张淑鑫因需向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偿还房屋抵押贷款,经担保人张丽敏介绍,原、被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借款的转账交付,原告郎金昌从其账号为×××账户上转款760055.50元到张淑鑫在该合作联社贷款账号为×××账户上,为被告张淑鑫偿还其所欠该合作联社的贷款及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760060元的借条及借款收据,担保人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放弃向被告主张所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按实际发生的借款额760055.50元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760060元,但是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是760055.5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本院应准予。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所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金昌借款7600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1元,由被告张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莉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