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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戴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邓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邓某某。双方由于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某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戴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与邓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9日在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1月30日,戴某生育一子邓某某。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邓某、戴某当庭提交的各自身份证各1份,证明邓某、戴某的身份情况;2、邓某提交的庐江县汤池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邓某与戴某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庐江县汤池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加盖公章予以认可;3、邓某、戴某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某与戴某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邓某与戴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邓某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维持好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尊重,多交流沟通,夫妻感情能和好如初,故本院对邓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某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邓立芳、邓春华等多人共计646000元,戴某辩称不知情而予以否认,邓某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海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