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桂久亮与上海仪祥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久亮,上海仪祥试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92号原告桂久亮。被告上海仪祥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原告桂久亮与被告上海仪祥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久亮、被告上海仪祥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久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初,上、下班通过签名考勤,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几天之后,被告发放了胸牌和考勤卡,开始打卡考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仪祥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录用过原告,被告处无一人见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报酬或者其它任何钱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7月10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2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胸牌照片一张,表示胸牌原件已被收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所显示的胸牌并非被告公司的胸牌。另,原告认为其当时看到被告公司门口张贴的招聘信息后便去应聘,一位主管简单问了一些问题后就让原告来上班,口头告知每周工作6天,每天8:30上班、17:30下班,上班后原告具体做什么工作由主管安排,7月16日原告在出差期间头部受伤,次日早上向主管说了此事,主管让原告自己去医院看,结果吃过午饭便告知原告不适合这份工作,让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并让原告次周一结算工资,周一原告去行政部结算工资时,行政部的人说要把胸牌交上去才能结算,交上去后,行政部的人又说财务人员不在,无法结算,故原告之所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要求被告报销工伤医疗费和2014年7月10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合计金额500多元。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这一过程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然其仅提供一张胸牌照片予以证明,而照片中的胸牌上又未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并不足以证实是被告公司的胸牌或者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发放的胸牌。另,原告对于主管、同事的姓名或联系方式均无法明确,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行过考勤。因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过,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久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久亮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