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验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T×××××号农用车沿深州市西安庄村北南北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307国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安宗暑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安宗暑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