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文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全,郭可,张从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王文全,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号462,身份证号:210114195306253314委托代理人:邓秀梅,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号***室。被告:郭可,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台村世代书香**栋***室,身份证号:3729251990********。被告:张从彦,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1419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全诉被告郭可、被告张从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郭可、被告张从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全诉称:2013年1月13日,在于洪区东平湖街,被告郭可驾驶辽ALT4**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于洪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917元、误工费3569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5.5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可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辽ALT4**号车辆车主是被告张从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一次法院处理的费用已履行完毕。原告第二次起诉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从彦辩称:我是辽ALT4**号车辆车主,被告郭可借用该车,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因此对此次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在于洪区东平湖街,被告郭可驾驶辽ALT4**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经本院调解结案。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20天(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8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71份,意见为建议休息。原告支付医疗费10199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郭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王文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腓骨远端(右外踝)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4月10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城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文全现居住在于洪区昆山西路153-37号462。2011年10月2日开始至今。2014年6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文全系我村村民,房屋已拆迁,土地也已在征收当中,王文全一直在外打零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文全在辽宁北一燃料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和检斤工作,月工资21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张从彦系辽ALT4**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郭可驾驶。郭可系借用该车辆。辽ALT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再查明,2013年,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该调解已履行完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可驾驶辽ALT4**号车辆与原告王文全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郭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从彦系辽ALT4**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郭可驾驶。郭可系借用该车辆。被告郭可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LT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1019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经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99元(10199元+1000元),由被告郭可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但其在辽宁北一燃料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和检斤工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按120天计算误工费,经计算为8400元(2100元/30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等级,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1917元(34995元/365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一个十级,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按19年计算,经计算为48598元(25578元/年×19年×2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共计90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815元(8400元+1917元+48598元+3000元+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28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5.5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郭可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文全赔偿62815元;二、被告郭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全11224.50元(11199元+25.5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郭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