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昆明杰卡尼商贸有限公与万明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杰卡尼商贸有限公司,万明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昆明杰卡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明尧。委托代理人韦康学,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公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杰卡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明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光艳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琼玉,被告万明尧的委托代理人韦康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杰卡尼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盟协议书》,由原告采用发货方式将货物发送到兴义市由被告经营。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向被告发了854双鞋,总价181026元。扣除被告退回的货物及已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549元,被告对货款金额确认后于2012年8月8日写下了欠原告公司名下的品牌“香港黑马鞋业”货款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因此多次产生人工工资、差旅费、交通费的损失20000元和实现债权必要诉讼费用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549元,赔偿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的必要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1055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明尧辩称,双方在买卖问题上未曾达成合意,本案买卖合同未成立,原告的诉请欠缺基本的事实基础与法律根据。2012年3月6日,被告和原告就代理原告的产品事宜进行磋商,于当日签订了《加盟协议书》,该协议是加盟协议而不是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子854双,总价18102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协议义务,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同年8月8日,双方同意解除《加盟协议》。同年9月14日,被告已退还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郑维娜鞋子71双,支付欠款3000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无违约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80549元;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支付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昆明杰卡尼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的业务经理郑维娜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万明尧(乙方)签订一份《杰卡尼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兴义市向阳路1号专卖(经销)杰卡尼产品。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甲方收取乙方品牌保证金10000元,待双方账目结清后,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押金)10000元,原告开始发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称收到原告旗下品牌黑马鞋业货品,货款共计80549元,将于当月15日全部还清,并注明其中减押金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退货71双鞋(其中的70双鞋价值17199元),2012年9月14日,郑维娜向被告出具《收条》、《退货明细清单》各一份,其中《退货明细清单》载明:“今收到向阳路1号退货71双,明细如上,因无力付货款,以3折回收杰卡尼品牌鞋。”庭审中,原告对《收条》中的“今收到兴义杰卡尼退货71双(向阳路1号名品)。注:退货71双款项要从欠款中扣除,收货人:郑维娜2012年9月14日”内容无异议。对《收条》左下方的“已付欠款30000.00元郑维娜20/9”不认可,认为该部分内容并非郑维娜本人签名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予以鉴定,并作出《(2014)司鉴字第113225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送检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收条》”原件中“已付欠款30000.00元”处“郑维娜”三个字与该收条中收货人“郑维娜”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收条》”原件中“已付欠款30000.00元”处“郑维娜”三个字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移送的“郑维娜”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上述鉴定意见书并通知其质证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杰卡尼加盟协议书》、《欠条》、《退货明细》、《(2014)司鉴字第113225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收条》、《退货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维娜作为原告负责兴义等地区市场的业务经理,其在业务范围内代表公司与被告万明尧签订合同及收、发货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杰卡尼加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所签协议虽然名为加盟,但被告实际上是以专卖店形式销售从原告处订购的商品,且以即时结清货款为结算方式,属于一般买卖关系,并非法律上的特许经营(加盟),原告对其进行的指导、援助仅是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亦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被告出具《欠条》前支付有保证金(押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保证金尚未最终结算,可以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退货71双鞋,综合原告提交的《退货明细》和被告提交的《退货明细清单》,可以确认其中70双鞋的销售总价为17199元,以三折计算后的货款5159.70元(17199元×30%)应予以抵扣欠款。至于被告所退另一双鞋的价格,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扣除被告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和抵扣5159.70元退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89.30元(80549元-10000元-5159.70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明尧辩解“已向郑维娜支付了30000元,且对于退还的71双鞋,双方协商按380元的单价计算,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所举《收条》中“已付欠款30000.00元”处“郑维娜”签名不仅与其中“收货人”处的“郑维娜”签名不一致,且与郑维娜本人的字迹也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和证明双方协商按380元的单价计算退还的71双鞋,并且即使按被告所述计算得出的金额也和《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尚有一定差距,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未按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只能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必要费用5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明尧支付原告昆明杰卡尼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389.3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杰卡尼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2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昆明杰卡尼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60元,由被告万明尧承担3745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光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