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仁显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显,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史以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3幢。法定代表人:王仲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以涛。上诉人黄仁显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史以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浙江兴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作为分包方、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卡地亚庄园一期干挂石材幕墙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兴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卡地亚庄园一期第一标段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由该公司江文成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3月28日,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江文成与史以涛签订《长兴卡地亚庄园一期外立面石材干挂安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将卡地亚庄园一期S1#、1#、2#、4#号楼及S2#、24#、28#号楼石材干挂收尾工程分包给史以涛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费用分别为283000元、28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史以涛找到黄仁显,将其中的S1#、1#、2#、4#号楼石材干挂收尾工程交由黄仁显施工,黄仁显召集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13日,经黄仁显要求,史以涛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湖州市长兴县卡地亚庄园一期干挂石材湖州建工(江文成)标段排屋1#、2#、4#、S1#共计4幢人工工资424985元,支付生活费119000元,余款305985元,落款为史以涛、黄仁显。该119000元由史以涛支付黄仁显7000元,另外49000元由黄仁显从江文成处领取。2013年9月15日,因黄仁显的工人受卡地亚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对由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安装的工程进行部分返工,人工工资没有支付产生纠纷,后由黄仁显的司机陈海新、表兄李昌出面参与协商解决,黄仁显及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江文成形成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有黄仁显在史以××卡地亚庄园××#、××#、××#、××#××楼石材施工中返工壹佰多工,江文成考虑大家和好,补偿给黄仁显25000元,以后黄仁显所有人工工资与江文成无关,一切工资与史以涛结算(因史以涛是施工承包人),后江文成分批支付黄仁显25000元。2013年11月28日,黄仁显在原审法院起诉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史以涛,要求共同支付人工工资305985元。2014年3月3日,黄仁显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制作(2013)湖长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后黄仁显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支付工资61956元。同时,康永平、吴永林、刘志军、吴宗利、吴灵、杜忠玉、郑培昌、黄前爱、黄前贤、张海防、张天奎、黄仁忠、毛明银、周朝双、王朝进、詹仕银、吴勇、何玉琼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支付各自不等的工资,上述19人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单总额为41408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余305985元。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述19人与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受案范围,并于2014年9月18日驳回其申请。2014年11月23日,上述19人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史以涛、黄仁显共同支付劳务报酬305985元,因上述19人共同推举康永平、刘志军参加诉讼,但推举书上并没有郑培昌、周朝双、何玉琼、黄仁显签名,而案外人吴银林、翟玉华、方椎、刘好四人却在推举书上签名,且本案当事人黄仁显既是原告也是被告,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也不同意该案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驳回其起诉,并制作(2014)湖长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在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立案受理该案同日,即2015年1月29日,康永平、吴永林、刘志军、吴宗利、吴灵、杜忠玉、郑培昌、黄前爱、黄前贤、张海防、张天奎、黄仁忠、毛明银、周朝双、王朝进、詹仕银、吴勇、何玉琼也向原审法院起诉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史以涛、黄仁显,要求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史以涛、黄仁显支付各自不等的劳务报酬;上述劳务费总额为414085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尚余305985元。原审法院对上述案件均已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仁显与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史以涛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黄仁显的劳务报酬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是否对黄仁显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从浙江兴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卡地亚庄园一期第一标段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后,交由该公司江文成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后江文成将其中的S1#、1#、2#、4#、S2#、24#、28#号楼石材干挂收尾工程分包给史以涛施工,史以涛将其中的S1#、1#、2#、4#号楼石材干挂收尾工程交由黄仁显施工。史以涛虽然与黄仁显没有签订涉案工程的书面协议,但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史以涛也与黄仁显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史以涛与黄仁显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具体施工负责人江文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史以涛施工,因史以涛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本身为分包人,也未取得建设方及总承包方的同意,故应认定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与史以涛为违法分包关系。关于焦点二,史以涛于2013年9月13日与黄仁显结算,确认共结欠黄仁显人工工资305985元。后康永平、吴永林、刘志军、吴宗利、吴灵、杜忠玉、郑培昌、黄前爱、黄前贤、张海防、张天奎、黄仁忠、毛明银、周朝双、王朝进、詹仕银、吴勇、何玉琼18人向原审法院起诉黄仁显、史以涛及建工集团装饰公司,要求黄仁显、史以涛及建工集团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各自的劳务报酬共计244029元。黄仁显诉请61956元(305985元-244029元)系其劳务报酬,因史以涛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该诉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和查清的事实,史以涛应支付黄仁显劳务报酬61956元。因黄仁显与史以涛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黄仁显与包括康永平在内的18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故黄仁显在向该18人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后,可根据其与史以涛之间的约定,向史以涛追偿。关于焦点三,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史以涛,史以涛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黄仁显,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江文成支付黄仁显生活费49000元,但仅凭该事实不能当然证明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与黄仁显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2013年9月15日,在黄仁显的司机陈海新、表兄李昌协调下,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江文成补偿黄仁显25000元,但经原审法院查明,该费用系黄仁显雇佣的工人受卡地亚庄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指派返工的费用,与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分包给史以涛的工程无关,且黄仁显在当日也书面承诺其所有人工工资与江文成无关,一切工资与史以涛结算,故黄仁显要求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对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史以涛应支付黄仁显劳务费61956元。黄仁显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以涛支付黄仁显劳务费6195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黄仁显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史以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史以涛负担。宣判后,黄仁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由认定有误,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仁显为实际施工人,而非被雇佣人。2、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与史以涛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关系,在此基础上,黄仁显进入工地施工,对外是以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的职工名义,接受城建、消防、安全等部门的管理,应认定为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在用工,并非为江文成、史以涛在用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黄仁显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二审答辩称:1、案涉工程,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已经完成了主要工作,仅剩部分的零星工程没有完成,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与史以涛签订了合同,由史以涛完成。到2013年8月份之后,史以涛交付了工程成果,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支付了史以涛相应的劳务费用573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与史以涛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无需在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3、史以涛将S1、1、2、4号楼转包给黄仁显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无关。4、从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过程看,黄仁显主张的187.7工与事实不符。5、在2013年9月15日,黄仁显在司机、其表兄的协调下与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的江文成达成协议,由建工集团装饰公司补偿25000万元,协议中已经表达明确,支付25000万元以后黄仁显的一切工资与史以涛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以涛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史以涛将石材幕墙24.28;S2后期收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XX。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对史以涛欠付的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形式,故黄仁显诉称的劳务费、工资实系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黄仁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于法有据,但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与史以涛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计为563000元(283000元+280000元),故建工集团装饰公司支付给史以涛及实际施工人黄仁显、XX的工程款应为563000元。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十七份收条用以证明建工集团已支付工程款530000元。黄仁显对收条中关于其自己签字部分和黄仁忠签字部分的收条予以认可。关于支付给史以涛及案外人XX部分工程款的收条,史以涛虽未确认,但由于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确认上述欠条。故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已基本付清工程款,在此基础上,其经办人江文成和黄仁显于2013年9月15日在《情况说明》中约定:“江文成自补偿给黄仁显贰万伍仟元整后,黄仁显所有人工资与江文成的工程人工工资无关。”江文成、黄仁显及证明人陈海新,李昌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现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已向黄仁显支付25000元,根据《情况说明》的约定,黄仁显不得再另行向建工集团装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对黄仁显上诉请求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对史以涛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仁显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黄仁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