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庞欣与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欣,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02号原告庞欣。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职务: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号西清公寓**层。委托代理人高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欣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全部房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的房屋一幢,2009年7月31日前,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以种种理由延迟交付房屋。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位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A区第09幢01号房(总价款663258元)交付给原告使用;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50048元及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已经验过房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降低,并且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2014年8月1日被告公证送达给原告通知书,交房通知书明确写明原告在8月6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鹿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A区第09幢01号房屋一处,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房款663258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663258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海岸公司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前2年的违约金,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数额以已付款663258元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时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购买的坐落于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金海岸花园第A区第09幢01号房屋一处。二、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原告已付款663258元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时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33元,减半收取64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霍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