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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赵仙敏、徐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仙敏,徐某甲,张某,吕某,范某,邝某,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仙敏,外号蛮牛、阿牛,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政和县,在厦暂住思明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政和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军锋、占冬冬,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外号弟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政和县,现暂住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邝某,外号小宝,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海南省屯昌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学敏、许彩霞,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外号狂男,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四川省蓬安县,在厦暂住翔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增荣、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仙敏、徐某甲、张某、吕某、范某、邝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仙敏、徐某甲、张某、吕某、范某、邝某、邓某及辩护人占冬冬、吴学敏、赖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凌晨0时20分,被告人赵仙敏、徐某甲、张某等人因朋友范智彪(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楼下的1802酒吧1楼与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打伤被害人杨某乙及劝架的被害人徐某乙。在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后,被告人赵仙敏、徐某甲、张某、邝某、吕某、邓某、范某等十余人仍追至酒吧门口,对被害人杨某乙、黄某、谭某拳打脚踢或持棍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持棒球棍、被告人赵仙敏、徐某甲等人持拖把棍。被害人杨某乙左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谭某、黄某、徐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仙敏、徐某甲、范某、吕某在福建省政和县解放街78号福地国际大酒店1005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邓某在厦门市翔安区翔安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车辆违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邝某在厦门市仙岳路江头花园215号20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七名被告人与四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仙敏、徐某甲、张某、吕某、范某、邝某、邓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谭某、黄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孟某、杨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范智彪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仙敏、徐某甲、张某、吕某、范某、邝某、邓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是从犯,被告人邝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仙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仙敏还具有其他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仙敏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张某、吕某、范某、邝某、邓某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仙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锦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