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掘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掘鑫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西安掘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万国花园23-23232号。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哥山路2号。原告西安掘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伏万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永宁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永宁分公司将青山2000型电梯一台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2000元,租期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该电梯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2年6月4日被告租赁期为20个月零15天。应付租金451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的租赁费,还欠401000元还没有支付。2013年6月27日,我公司永宁分公司因未年检其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吊销后原永宁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我公司负责处理。原告多次协商解决租赁费问题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报停工通知,也不支付剩余的费用,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1000元(20月零15天×22000元-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3424元,共计554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租赁费计算不能得到双方的认可,我方不予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8月20日,原告永宁分公司与我公司的乌海市中铁柏林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属实,租期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在原告交付工程电梯之后,我方使用之初,该电梯就发生了故障需要维修造成我公司工程进度受到了影响,同时也造成了我公司大量的人力、财力的损失,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情况拖延解决,甚至对后期电梯的管理不管不问,有关电梯的费用及操作人员的工资全部由我公司进行了垫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据我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统计计算,我公司与原告永宁分公司的租赁费用,按实际使用的时间总计8个月半,产生租赁费187000元除去我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之外,尚有我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电梯操作工人的工资65370元,另外还应扣除在电梯租用期间故障维修的32天,这32天的租赁费为23467元,扣除以上费用我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费98163元。至2011年年底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结算,要求原告拉回工程电梯,原告故意拖延不拉回也不结帐。租赁费的结算事宜因原告的无理要求多次调解未果。此外,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也要求原告对我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工程电梯的故障、维修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我公司工程工期延误,我公司赔偿发包方损失60万元,造成工程款项未收回,已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西安掘鑫商贸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市中铁柏林公馆项目小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工程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永宁分公司将青山2000型电梯一台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2000元,租期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电梯退场时,承租方必须无条件付清出租方全部款项,承租方如不能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百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停工处理的条款,冬季停工承租方向出租方报停工时间,最早不能早于十一月十五日,由出租方负责人确认为准,开工期限以开工通知单为准,最迟不能超过来年三月十五日。另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的经办人赵兴华出具拆除通知,通知其于2012年6月4日进场拆除电梯。再查明,西安掘鑫商贸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以永宁分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电梯租赁费5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程电梯租赁合同》、拆除通知、(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工程电梯,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辩称该电梯经常出现故障,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并垫付了操作人员的工资,而且还应扣除电梯维修期间的租赁费,为此被告提供了施工日志及开支报销审批单予以证实。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及操作人员的工资由出租方负责,而且被告提供的维修日志、开支报销审批单系其单方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乌海地区建筑行业的惯例,冬季停工期一般为头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计4个月,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开始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截止2012年6月4日计20个月零15天,扣除8个月,计算12.5个月,故原告的租赁费为12.5个月×22000元-50000元=225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予以调整,本院对违约金按照未付款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故违约金为225000×5.6%×(1+30%)÷12个月×20.5个月=279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掘鑫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225000元;二、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掘鑫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7982.5元;三、以上两项合计252982.5元,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原告西安掘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被告乌海市东信泰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刘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健 来源:百度搜索“”